第4章 出租及返還
第10條(出租公用自行車)
1.利用者在保管著可以利用的公用自行車的存放處,親自提示或者輸入個人認證媒體,打開公用自行車的鎖。於是個別合同即成立,本公司向利用者出租公用自行車。
2.本公司根據運用方面的情況及其他理由,可以拒絕出租公用自行車。
第11條(返還公用自行車)
1.在可以保管公用自行車的存放處,利用者親自將公用自行車放回停放器械上並上鎖,以此完成返還公用自行車。
2.利用者在返還公用自行車時,要確認公用自行車上沒有遺忘物品後返還,本公司對遺忘物品的丟失等不負任何責任。
3.利用者因沒有可以保管公用自行車的存放處等理由,不能進行第1款規定的返還時,要將自行車返還到其他存放處,或者通過街上終端機的操作辦理滿車時的返還手續。
第12條(解除個別合同)
本公司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可以解除個別合同,要求利用者返還公用自行車。
(1)在出租時間內,因無法利用公用自行車或者公共租賃自行車系統發生故障以及其他理由,不能繼續出租公用自行車時。
(2)利用者在租借時間內違反了本規約、個別合同及其他與本公司之間的合同時。